被医美中介带去医美机构进行手术,必定不能追责吗?不一定,笔者有案件已经顺利立案。下面提供一下主张申请的模板:
尊敬的XXX人民法院:
原告诉XXX医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X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将王XX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具有充分的事实基础与明确的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一、王XX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与个人过错的双重叠加
1、职务行为的核心表征。
王XX明确以“被告市场人员”身份开展营销活动,该身份宣称构成《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外观授权”要件。其不仅主动推销医美项目,还全程陪同原告前往XX公司完成首次消费(2025年7月15日水光针注射),后续亦持续参与服务对接(如确认操作人员名单),符合司法实践中“职务行为三要素”(身份标识、行为内容关联、场所关联性)。即便XX公司否认授权,根据“表见代理”规则,原告基于其明确身份宣称产生的信赖利益应受保护。
2、个人过错的独立认定
王XX作为专业市场人员,应当知晓医疗美容项目的操作资质要求,但其在服务过程中未履行基本告知义务,反而配合XX公司隐瞒“护士违规操作”“器械超范围使用”等关键事实。此种“明知违法而协助实施”的行为,已超出正常职务行为范畴,构成独立过错。
二、王XX的行为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
1、意思联络与行为协同性
从交易全程看,王XX的营销行为与XX公司的诊疗行为形成完整侵权链条:其通过身份宣称获取原告信任,XX公司则利用该信任实施违法诊疗,二者在“促成交易并隐瞒违法事实”上存在明显意思联络。此种协同行为与汉江中院审理的“王某介绍非法医美案”中共同侵权情形高度吻合,法院生效判决已明确此类“介绍+实施”模式构成共同侵权。
2、损害结果的直接关联性原告的财产损失与健康风险均源于王XX的误导性营销及后续协助隐瞒行为。若无非王XX的主动推销与身份背书,原告无合理理由选择XX公司消费;若无非王XX对操作人员资质的虚假确认,原告可更早发现违法事实并止损。此种因果关系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共同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直接关联”的认定标准。
三、法律依据层面的明确支撑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别规定
医疗美容属于“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服务”,王XX在营销中隐瞒关键信息、误导消费的行为,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虚假宣传”。该条款明确规定,个人在虚假宣传中推荐服务造成损害的,应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此规定专门针对医美等高危消费领域,直接为列王XX为被告提供法律依据。
2、《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补充规制
王XX的行为实质是医美行业典型的“美托”营销,通过身份伪装、信息隐瞒诱导消费,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禁止虚假宣传”的规定。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在医美专项整治中明确指出,此类营销人员与机构构成共同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进一步佐证其责任主体地位。
3、司法实践的一致性
参照在北京朝阳区法院审理的医美纠纷中,法院明确认定“员工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营销、协商行为均属职务行为,其过错部分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王XX的行为强度(全程参与+隐瞒违法事实)远超前述案例,参照该裁判标准,其作为被告具有充分实践合理性。
四、追加被告有利于实质化解纠纷
王XX作为案涉交易的关键参与方,掌握操作人员确认记录、服务沟通细节等核心证据。将其列为被告,既能通过庭审调查还原“护士违规操作”“器械虚假宣传”等关键事实,亦能避免因责任主体缺失导致原告胜诉后执行困难。此种处理方式符合《民事诉讼法》“全面查清事实、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立法精神。
综上,王XX的行为兼具职务过错与个人侵权双重属性,符合共同被告的法定条件,恳请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说明人:XXX
2025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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