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些年,“XX厂家授权合作机构”、“XX产品指定注射医师”等牌匾一直被医美机构尤其是中小医美机构所青睐。一方面医美机构通过相关授权牌匾为自己贴金,另一方面,的确也有很多消费者为此买账。但实际上,类似牌匾不仅在行政执法中被重点关注,在民事诉讼上,也经常给机构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这里分享的案例被告均为成都锦江某医疗美容诊所,而原告陈某为该机构渠道销售,邱某为患者。由两个案子相关情况判断,陈某和邱某应存在相关联系,比如渠道和渠道顾客类似的关系。
(2024)川****民初17865号
案件详情:2022年起陈某某作为渠道销售入职某某公司处,某某公司以欺骗方式向陈某某展示相关医疗美容产品的授权文件,导致陈某某不仅推荐客户到某某公司处接受医疗美容服务,自己也多次在某某公司处指定使用爱美客公司生产的宝尼达产品、濡白天使产品以及其他辅助产品作为医疗美容产品。
陈某某与某某公司未签署书面服务协议,某某公司通过向陈某某展示报价单并给予员工折扣的方式购买医疗美容项目服务及相应产品方式进行交易,陈某某多次在机构购买相关服务,其中使用濡白天使产品的医疗美容服务费用为30,800元。
2022至2023年间陈某某基于对公司的信任多次在某某公司处注射产品。诊疗前,某某公司未取得陈某某书面同意,未向陈某某提供知情同意书、风险告知书等必要文件。……且诊疗过程中使用的“宝尼达产品”及“濡白天使”并未获得原产厂家“爱美客”的授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陈某某方有权要求某某公司退还医疗服务费用并且承担三倍赔偿金额。
庭审中,陈某某明确其主张退一赔三的理由是陈某某在诊疗过程中使用的濡白天使并非原厂家爱美客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产品,且某某公司故意伪造授权在经营场所公示,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
本院查明:成都锦江某医疗美容诊所经营过程中,对外宣传其使用濡白天使、宝尼达等产品以及有台湾明星医生坐诊。宝尼达系列和濡白天使系列产品系爱美客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产品。陈某某通过爱美客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微信小程序“IMEIK爱+”查询宝尼达产品的品牌认证机构,显示成都锦江某医疗美容诊所并不存在;陈某某还向爱美客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官方客服询问成都锦江某医疗美容诊所是否系宝尼达系列和濡白天使系列产品的合作机构,官方客服回复成都锦江某医疗美容诊所不是濡白天使和宝尼达的合作机构。
本院认为:陈某某在某某公司经营的成都锦江某医疗美容诊所消费购买美容产品并接受医疗美容服务,陈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已经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某某公司应当依照约定提供医疗服务。
本案可以认定某某公司在提供医疗美容服务时进行虚假宣传,提供了虚假情况,致使陈某某陷入错误认识购买了相关产品,某某公司在提供濡白天使系列产品及服务时已构成欺诈。
裁判结果:一、被告成都锦江某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退还服务费20,545元;二、被告成都锦江某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三倍赔偿92,40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4)川****民初17742号
案件详情:2022年,邱某通过微信宣传以及相关视频广告知晓某甲公司,在向某甲公司咨询相关医疗美容服务产品项目后,决定在某甲公司处接受医疗美容服务,指定使用某乙公司生产的宝尼达产品、某使产品以及其他辅助产品作为医疗美容产品。双方未签署书面服务协议,某甲公司通过向邱某展示报价单,邱某直接购买医疗美容项目服务及相应产品方式进行交易。邱某多次购买相关服务,其中使用宝尼达产品的医疗美容服务费用为68,000元。
2024年4月,邱某发现经过医疗美容服务后并未有任何效果,且同店消费客户中出现注射部位红肿发炎等问题。邱某认为,某甲公司指派为邱某提供诊疗服务人员并不具备执业资格。且诊疗过程中使用的“宝尼达产品”及“某使”并未获得原产厂家“某乙”的授权。某甲公司是专业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的公司,虚假宣传,使用假冒商品,主观上具有恶意隐瞒,欺诈消费者的故意,客观上存在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本院认为:……另查明,宝尼达系列和某使系列产品系某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旗下产品。通过某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微信小程序“IMEIK爱+”查询某使系列产品品牌认证机构,显示成都锦江某甲医疗美容诊所并不存在。本院另案其他当事人还向某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官方客服询问成都锦江某甲医疗美容诊所是否系某使系列产品的合作机构,官方客服回复成都锦江某甲医疗美容诊所不是宝尼达系列产品、某使系列产品的合作机构。
某甲公司在销售产品时进行虚假宣传,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根据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邱某有权主张其购买宝尼达系列产品和某使系列产品三倍的赔偿,共计309,129元。
裁判结果:一、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某退还服务费70,942元;二、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某支付三倍赔偿309,129元;三、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释义:类案同判
以上两个案子,被告一致,均为一审案件,在同一法院审判,遵循了“同法院类案同判” 的原则。“同法院类案同判”是 “类案同判” 原则在单一法院范围内的具体落地,核心是同一法院对核心法律要件相似的案件,应作出一致性裁判。其聚焦同一司法主体内的裁判统一,避免同一法院不同法官、不同庭室对同类案件出现明显矛盾的判决。
这一要求既依托最高法指导性案例等通用参照,更强调法院内部对自身已生效同类判决的遵循——法官审理案件时,需优先检索本院既往类似裁判,若无特殊情节(如法律修订、事实差异),应与本院既有判决尺度保持一致。它能强化当事人对司法的信任,减少 “同院不同判” 引发的上诉、申诉,也助力法院形成稳定裁判风格,是基层法院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重要保障。
(注:以上案例均来自于裁判文书网,摘录内容为重点内容,省略了其他与标题无关内容,目的是让医美机构人员快速了解、读懂、并借鉴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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